段启俊 曾芳文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简称《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三种犯罪,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对于这三种犯罪,理论界的研究尚出于初始阶段。笔者试图以法定情节为视角,对其作一粗浅研究。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谓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方法,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所谓“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这一规定,“信用卡”包括借记卡、贷记卡等多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
(一)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须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法条对于“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三种行为,没有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达到的数量标准。但这不等于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就一律认定为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法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中的“他人信用卡”是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还是包括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我们认为,“他人信用卡”一般应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包括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因为在行为人误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当作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故意非法持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对其行为的对象产生了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刑法理论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在处罚上可以酌情从轻。
2.行为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又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或者将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用于诈骗犯罪的,其行为就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刑法修正案(五)》修改后的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同时构成本罪。三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根据法条规定,“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重罪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等)所规定的数额标准,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商请同级司法机关共同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因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与境外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共同作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案的等情形。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所谓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是指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一)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对本罪的构成没有规定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综合案情分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三条规定的新罪名。所谓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危害国防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致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严重损坏的,或者致使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损坏的;(2)致使指挥机关不能正常指挥的;(3)致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4)致使人员死亡、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根据法条规定,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重罪情节。所谓“特别严重后果”,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致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特别严重损坏的,或者致使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严重损坏的;(2)致使指挥机关较长时间不能正常指挥的;(3)致使遭受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为定罪情节的“巨大经济损失”的数量标准3倍以上)的;(4)致使战役、战斗遭受重大失利的,或者致使人员重大伤亡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法条规定,战时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作者段启俊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生,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曾芳文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陈德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