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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枰律师案例】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发生保险事故说明!
发布时间: 2020-03-20 15:08v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张某某向H银行贷款购买大型货车,挂靠在J物流公司从事长途货运业务,H银行对该货车向Y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J物流公司。

  2018年3月,张某某驾驶货车在S省高速路段,因操作不慎,与其他车辆剐蹭发生交通事故,将现场作业的工人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张某无责。

  张某康复出院后,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两个九级伤残,将驾驶员张某某、J物流公司、Y保险公司起诉至L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交通、住宿、营养、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0万余元。

  Y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免赔…

  张某某委托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张珍辉律师、陈德均律师了解分析案情后答辩认为:⑴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能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只是从事运输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驾驶车辆的法定条件;⑵涉案车辆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明知张某某曾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已经过期,但保险公司仍然为涉案车辆出具了系列保单、收取了保费,之后再没有其他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被保险车辆必须取得何种从业资格证书,属于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但从业资格证仅是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人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而上路行驶,也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保险公司认为,在购买商业险时,保单背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经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加黑告知。经查,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非道路交通行驶必备情形,亦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驾驶经营性机动车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缺乏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证实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本院认为】

  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责事项既未举证证实其已依法向投保人行使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且其主张免责条款指向的从业资格证要求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附: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现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周全,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民镇观音庵*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社陈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3216673H。

法定代表人:胡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理,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锋、张周全、重庆汇百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被上诉人张锋,被上诉人张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陈德均,被上诉人汇百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以争议金额519760.23元交纳上诉费);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车辆陕GBFX**车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图片分析,渝BV92**车和陕GBFX**车发生第一次碰撞后行车线路发生变化,再与道路沿上工作的张锋发生碰撞,明显是驾驶员第一次碰撞后采取紧急措施所导致。另外从常理判断,驾驶员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心理肯定发生变化,导致紧急情况下处理不当而与张锋发生碰撞。故陕GBFX**车与张锋受伤有必然因果关系,其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只以车辆是否与受害人接触为判断确定因果关系显然不当。二、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免赔。其一,上诉人承保的渝BV92**车为营业性货车。因营业性货车使用频率、道路行驶危险程度明显高于非营业货车,《道路运输业人员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此明确进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其二,上诉人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应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原件和被保险人汇百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一致,都在后面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都进行了黑体加粗。“投保人声明”处已明确表示保险人知悉合同涉及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赔条款生效。三、即使上诉人进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张锋医疗费部分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十六条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在核实医疗费保险责任时未扣除相应的非医疗保险部分不合理。四、张锋母亲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实际消费水平即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锋答辩称:其一,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张周全负全部责任,张锋、何守江无责任,何守江在本次事故中与答辩人受伤并无因果关系,何守江的陕GBFX**车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其二,从业资格逾期未检并不必然导致从业资格无效,也不能认定张周全肇事时没有从业资格证,且从业资格证逾期未检并不影响其驾驶能力,也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另,原审查明上诉人销售保险时并未要求投保人提供从业资格证,也未调查投保人是否均有从业资格,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系保险公司内部核定医保的规定,并非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答辩人事发后处于休克状态,体内高达16处骨折,所有治疗费用都是救治过程中客观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全额理赔,但出事至今近两年未获赔一分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违人道主义良知。其四,原审已查明答辩人父母多年来因答辩人工作调动,先后随答辩人在西安、安康市市区居住生活,帮助答辩人带小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周全答辩称:其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项目以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项目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法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其二,答辩人驾驶的渝BV92**车辆与答辩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条件;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特定岗位纸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合同效力强制性规范,不影响答辩人的驾驶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位阶的上位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位阶的下位法,两者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故上诉人以答辩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上诉要求对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其应向投保人负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不生效;渝BV92**车辆投保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答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并未要求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系上诉人采用的格式条款,没有明确载明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承保车辆将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内容;投保单以外附加的其他示范格式文本,系上诉人在印刷投保单时一起印制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免责具体内容,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没有经过投保人签字盖章同意关于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承保车辆将免责的约定,故不属于投保人确认的投保单内容组成部分,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四,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汇百聚公司辩称:其一,上诉人主张无责陕GBFX**车辆拉入交强险赔付范畴不正确,该车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其二,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必须提交从业资格证书,也未尽免责说明义务,其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免赔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三,国家医疗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机动车商业保险具有商业性质,两种保险的收费方式不同,上诉人主张按照福利性质标准来理赔商业性质保险有违诚信,且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功效不同,若在治疗中全部使用医保用药会加大用药剂量,会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并延误抢救时机,故即便换成医保用药也不会降低费用,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就达不到有效治疗的效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正确,因被扶养人生活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标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周全、汇百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6583.41元、误工费81796元、护理费8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营养费7380元、住宿费20841元、交通费10982元、通讯费1120.16元、打印费1325.30元、残疾赔偿金14788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53.24元、术后营养品2934元、康复器械费2385元、住院期间孩子代管费1925元、护理必需品及生活费17602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后续误工营养护理费30000元、苹果5S及随身衣物损失5000元,合计1134945.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锋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04052.48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172974.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张周全驾驶渝BV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津AU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重庆市驶往陕西彬县途中,22时55分,行驶至麻安高速公路安康段湖北至安康方向633KM+650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且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何守江驾驶的陕GBFX**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渝BV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津AU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前行,又将正在高速公路左侧道沿上工作的张锋撞倒,造成张锋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2017)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周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锋、何守江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锋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张锋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创伤后耻骨联合分离、左骶髂关节分离;2、右股骨踝上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5、右腓骨头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1-7肋骨骨折;8、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双肺挫伤;11、睾丸损伤;12、右跟骨骨折;13、右股骨踝间骨折。共住院治疗61天。2017年3月24日,张锋转回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2天,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张锋共花医疗费346583.41元(其中:2017年1月20日—1月22日安康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1956.27元、2017年1月22日—3月24日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医疗费288102.58元、2017年3月24日—9月22日安康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36524.56元)。2017年11月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锋因车祸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左侧第1-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万元整。花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渝BV9X**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汇百聚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周全,该车辆挂靠于汇百聚公司。2、2016年6月14日,投保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保险人汇百聚公司填写《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为渝BV9X**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保险人汇百聚公司分别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同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汇百聚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含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张周全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张周全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5、张锋住院期间,张周全垫付医疗费30000元。6、张锋父亲张青梓,1959年4月24日出生;母亲任登霞,1957年6月9日出生。7、张锋无兄弟姐妹。8、张锋与妻子丁媛媛婚后育有一子张鸿儒,2011年6月17日出生。9、张锋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印病历花复印费117元。10、张锋为治疗需要,购买康复器械用品共花费2170元。11、平利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6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周全、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陕GBFX**号车辆车主何守江及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汇百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周全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免赔。经查,第一、张周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但从业资格证仅是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取得从业资格证,张周全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而上路行驶,也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第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购买商业险时,保单背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经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加黑告知。经查,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非道路交通行驶必备情形,亦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驾驶经营性机动车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缺乏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证实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由张周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锋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张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张周全承担,该货车挂靠于汇百聚公司,故汇百聚公司应对张周全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张锋因伤治疗住院共245天共花医疗费346583.4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锋因工受伤,在其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故张锋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锋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张锋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统计年鉴》统计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标准为105.22元/天,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张锋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标准为60元/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营养期酌定为24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救护车费用7000元外,其提供的交通费清单及其他票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其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且相关的票据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根据张锋的实际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含7000元救护车费用)。张锋主张的住宿费、通讯费、术后加强营养品费、小孩代管费、购买日用品及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张锋主张的购买康复器械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215元的电热锅发票,该发票与张锋康复无必然联系,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张锋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张锋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并且在城镇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焦点一,事故另一车辆陕GBFX**车有无对张锋损失进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事实和依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焦点三,原审对张锋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焦点四,原审对张锋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从事实方面分析,陕GBFX**车辆在事故过程中既未与伤者张锋发生接触,也未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有事故责任,故陕GBFX**车辆对张锋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事实过错;从立法本意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项目,但是否适用应结合条例立法本意和个案案情综合分析,在本案事故责任明晰、责任车辆保险有效且保额充足的前提下,受害人选择起诉由交通事故全责机动车及其承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其高效受偿、减少讼累的法益,亦不违背立法本意,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免责事项既未举证证实其已依法向投保人行使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且其主张免责条款指向的从业资格证要求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由中国医师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制定目的在于规范诊疗行为、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死亡率和伤残率,属于参照执行的专业工具书,不属于法律位阶,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张锋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危重,抢救过程中药物的选用系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伤情程度、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予以确定,张锋本人无法选择诊疗用药方案,亦无扩大医疗费用的故意,且其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供证据证实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全部予以支持符合查明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四争议焦点,经查,张锋母亲任登霞常年随独生子张锋共同居住生活,原审结合张锋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和立法本意,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军

审 判 员  马娟

代理审判员  罗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杰